然而,3000元的片酬却迟迟没有打到小李的账上。多次催促后,甲公司付给其2000元,理由是小李“未配合录音,剩下1000元给了配音演员”。而小李表示,并没人告知自己配了音才可以拿到3000元的片酬。几番讨要无果后,小李将甲公司诉至通州法院,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片酬1000元。
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,该案须着重审查的要点共两方面:一是片酬是如何约定的,二是小李的工作内容是否包括配音。
《民法典》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,当事人订立合同,可以采用书面形式、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。在网络微短剧等灵活用工场景中,双方通过微信等电子形式达成的合意,只要内容明确(如金额、工作内容),即构成有效约定。该案中,根据微信聊天内容,结合发票等证据,可以确认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最终达成一致的劳务报酬金额为3000元。
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一十条规定,合同生效后,当事人就质量、价款或者报酬、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可以协议补充;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在网络微短剧拍摄、制作中,配音、补拍等拍摄衍生而出的工作不属于演员默认义务,必须提前明确约定。若制作方未在合作前明确告知,不得以此为由克扣片酬。在该案中,甲公司既无法证明提前和小李对配音费有明确约定,也不能证明具有相应的行业惯例,法院不支持其扣除配音费的主张。
最终,通州法院判决甲公司给付小李剩余劳务费1000元,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。判决现已生效。
编辑 彭冲 校对 杨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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